孙纲律师 3/7/2019

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Act 2001 (Cth))第201条 A项 对公司董事的居住地有所规定。这些要求因公司的种类而异。简而言之:
- 私人有限公司(Proprietary Company)必须至少有一名董事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
- 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必须至少有三名董事,其中两名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
公司法没有对“通常居住”(Ordinarily Reside)这一术语进行定义,ASIC(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对其标准提供的指导也很少。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可解释成定居或定期居住在澳大利亚,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具有澳大利亚公民身份。因此,非公民以及永久居民(PR)也可以成为澳大利亚公司的董事,只要他们可以证明他们在澳大利亚境内有经常居住的住所。
因为澳大利亚公司法没有对“通常居民”进行定义,我们需参考其他法律以及案例,例如:
澳大利亚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6 (Cth) )也提出了“通常居住”的概念,也没有对“通常居住”进行定义。但法院对此进行了解释。根据相关案例,判定居住权时采用以下标准:
- 该人在澳大利亚居住的经常性程度;
- 该人的通常生活发生地;
- 该人是否在澳大利亚有住所;
- 若该人已离开澳大利亚,他们打算在澳大利亚境外的滞留时间;
- 该人是否有澳大利亚境内的雇佣关系。
因此,公司的所有者对于董事的居住身份问题要认真对待,从以下两方面来看:
- 在公司成立阶段,如果该公司只设立一名董事,那么此人必须“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该人身份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合规性;
- 已成立的公司,需严格审查现有董事的身份。例如:私人有限公司的董事均非澳大利亚通常居民,那该公司将面临被注销的风险。
总之,判定公司董事是否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是事实层面和程度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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