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景事实
申请人Lin Jum Cheung先生(称为”Rene”),澳大利亚居民,在2005至2015纳税年度期间,从瓦努阿图银行账户向其澳大利亚账户存入约3,300万澳元的存款。这些存款来源于瓦努阿图一家超市连锁店 Au Bon Marche (ABM)。ABM由 Rene的姐姐Mrs Leong和她当时的丈夫于1974年创立,1978年双方分居后, ABM发展成为 Mrs Leong独资的大企业。
2000年,Rene因健康原因辞去ABM总经理职位,并移居澳大利亚。在他退休后,Mrs Leong定期向 Rene转账,用于投资和家庭相关的用途。Rene认为,这些资金属于赠与或资本转移,而不是收入。
税务专员(”专员”)将这些资金按照《1997年联邦税收法案》第6-5条(“section 6-5 of the 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97 (Cth)”)通常概念评估为应税收入。经异议复审,专员部分维支持了原评估,将32,799,580澳元存款(不包括1,953,631澳元的利息收入)认定为 Rene的收入。
关键问题是,在相关期间向 Rene转账的资金是否构成《1997年联邦税收法案》第6-5条意义下的通常概念下的应税收入。
争议焦点
- 总额为32,799,580澳元的存款是否构成”通常概念下的收入”,并因此应作为 Rene的应税收入进行评估。
- Rene向澳大利亚多家实体的付款是否构成收入。
- 这些资金是否构成赠与或具有家庭赡养性质的资本转移。
决定
Logan法官批准了 Rene的上诉,认为这些存款不构成通常概念下的收入。税务专员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异议决定被驳回,案件被发回税务专员,仅基于 Rene的利息收入作出新的评估,Rene的应征税收入将只包括利息收入($1,953,631)。
判决理由
Logan法官基于Scott v Commissioner of Tax (1935)35 SR (NSW)215一案中关于“通常概念下的收入”的既定原则作出以下认定:
- Au Bon Marche的所有权:法院认定,在整个相关期间, MrsLeong是 ABM的唯一所有人。Rene在 ABM业务中,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都没有任何(所有权)权益。
- 付款的性质:a. 收入的本质特征是与资本分离,并供接收者使用、受益和处置。转给Rene的款项不具备这些特征,而是自愿的资本转移,具有资本性质,且未伴随任何法律义务。转给 Rene的资金,来自 Mrs Leong的自愿赠予的 ABM利润。这些付款不是作为服务报酬,或ABM所有权的权益的回报支付的。作为赠与而自愿进行的付款不会仅仅因为其来源是商业利润从而转化为收入。b. Rene受其姐姐之托,将剩余资金用于投资并为家族的整体利益进行管理。这些转账体现了牢固的家庭纽带和经济支持的传统。c. 尽管转账持续多年,但法院认定,“定期付款”的周期本身并不能决定一笔付款是否构成收入。付款的本质为赠与的性质未变。
- 未提供服务:专员提出的这些付款是对 Rene过去作为 ABM总经理所提供服务的报酬或另一种形式的养老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Rene于2000年从 ABM退休,在此期间未提供任何有报酬的服务。
- 家庭关系: Logan法官强调了这些转账背后的文化和家庭背景。这些付款反映了家族内部由来已久的经济支持传统,尤其是成功的商业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支持。
- 信托和投资:投资于多家澳大利亚实体(如Ah Pow Pty Ltd和 SimmattownUnit Trust)的资金由 Rene管理并用于家族利益。这些投资并没有为 Rene创造任何收入权利,但反映了他作为受信任家庭成员的角色。
- 利息收入:Rene同意其账户中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应征税收入。总利息收入$1,953,631被恰当地包含在 Rene的应征税收入中。
结论
该案强调了一项原则,即不是所有收到的款项都构成应征税收入,特别是在家庭背景下作为赠与的情况下。该判决强调了以下要点:在确定款项性质时,收款人的角色、意图和具体情境至关重要;在澳大利亚税法下,收入与资本转移之间的区别;法院对家庭经济支持传统的认可及其在税务评估中的相关性。
该判决为纳税人和税务从业者提供了宝贵的指导,涉及家庭转移资金、定期支付的处理方式,以及挑战澳大利亚税务评估时所需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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