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在澳洲如何避免成为网暴的“帮凶”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在社交媒体上创建账号或在个人主页发布文章,账号或者个人主页评论区的吃瓜群众的评论有时会对该文章涉及的主体人物或者企业使用网络暴力(例如:诽谤)。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最新判决中明确指出:社交媒体账号或者个人主页的拥有者对吃瓜用户评论负有审核义务,纵容吃瓜群众恶意评论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多家澳大利亚媒体公司曾报道过澳大利亚北领地自治区土著人Dylan Voller(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在少年时期和成年后被多次因为盗窃等违法行为被拘留,在拘留期间受到的“虐待”一事。著名媒体公司Fairfax Media Publications Pty Ltd、 Nationwide News Pty Limited和 Australian News Channel Pty Ltd (以下简称“上诉方”) 均在脸书(Facebook)账号上发布了有关Voller的推文,并对公众开放评论功能。Voller对上述媒体公司提起诽谤诉讼。Voller诉称,媒体公司作为相关推文的发布者应当对评论者在它们脸书页面上发表的诽谤性评论承担责任。

脸书页面允许用户在帖子下发表评论,并默认为公众可见。同时,上诉方对自己的脸书页面具有掌控权,而且能够删除或屏蔽过激的评论。但是上诉方表明,他们从未引导或参与第三方发表诽谤言论的行为。

  1. 如果第三方用户在上诉方的脸书页面发表了涉嫌诽谤的言论,那么根据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05 (NSW)) ,上诉方是否能因其对该页面的管理而被认定为第三方评论的“发布者”。
  2. 上诉方是否必须有发布诽谤性评论的故意,才能被认定为“发布者”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裁定,传媒公司应当被认定为第三方评论者在其Facebook页面上所发布的诽谤性评论的”实际发布者”。驳回上诉,诉讼费由上诉方承担。

  1. “发布”的定义:法院强调,根据澳大利亚诽谤法相关规定,当一个人有意参与向第三方提供诽谤材料的过程时即构成发布。法院认定,上诉方均积极参与促进及鼓励第三方发表评论。上诉方维护和管理面向公众的Facebook页面,允许第三方用户发布公共可见的评论,创造了可以分享诽谤内容的机会。
  2. 无过错责任和故意: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论点,即“诽谤责任需要有传播诽谤内容的故意”。澳大利亚诽谤法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发布者即使无发布诽谤材料的意图也可能被追究责任。无论上诉方对评论的内容知情与否,是否有故意因素,仅是允许第三方发布评论这一行为就足以构成“充分参与”发布诽谤材料。
  3. 与“无辜传播”的区别:法院审查了“无辜传播”的概念,这一抗辩理由传统上保护对内容缺乏编辑控制权的二级发布者(如图书销售商)。但在本案并不适用,因为上诉方本可限制自己平台上诽谤性评论的发布,但实际上反而推进了该评论的发布。法院进一步阐明,作为“主要发布者”,上诉方的责任在于它们递增了公众接收诽谤信息的机会。
  4. 将平台作为“发布者”的意义:在过往审理其他司法管辖案时,最高法院根据类似的法律原则裁定,鼓励和参与用户发布诽谤言论的平台应作为发布者承担法律责

该判决确立,如果社交媒体账号所有者参与或鼓励互动进而将诽谤材料广而告之,则可以对其追究诽谤责任。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无论发布者是否有诽谤的意图都应承担诽谤责任,关键在其是否推进诽谤内容面向公众。

该判决对澳大利亚的媒体行业和社交媒体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它加重了媒体公司和其他社交媒体管理员监管第三方内容的责任。此外,该判决有助于推进正在进行的关于互联网平台对其使用者相关责任的法律讨论,同时强调了在数字时代实现言论自由和免遭诽谤保护之间取得平衡的重要性。


过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