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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中的“误导性陈述/行为”之争:Li v Mikkelsen案解析及投资者注意义务启示

故事背景

本案是一起关于股份出售交易过程中涉嫌误导和欺诈行为的纠纷。Li先生在内的原告方起诉被告Mikkelsen夫妇(Mikkelsens),声称他们是受到了关于Mikkelsens公司盈利能力和公司前景的虚假陈述的引诱,才购买该公司的股份。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郡法院受理本案。

阳光海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梁欣亮(Annette Leung)代表原告Li先生,成功获得一审判决的胜诉。后续我们将发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及上诉判决等详细内容,敬请读者持续关注。

法律事实

Mikkelsens公司是一家销售天然产品的零售企业。起初由Mrs Mikkelsen个体经营,后成立企业经营,Mikkelsen夫妇均为主要经营者。据称,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Mikkelsen夫妇向原告陈述了Mikkelsens公司的财务情况,声称其净利润稳定在30%。基于这些陈述和其表达出的利润预期,原告在2016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销售协议,取得了公司的实质性权益。后来,原告在尽职调查中发现财务文件存在偏差,并认为Mikkelsen夫妇先前的陈述具有误导性。原告提出,如果他们知道真实的财务状况,他们就不会购买股份或追加投资。

法律焦点

1.虚假陈述:Mikkelsen夫妇对Mikkelsens公司财务情况的陈述是否构成ACL (《澳大利亚消费者法》)项下的误导和欺骗行为。
2.因疏忽而引起的错误陈述:Mikkelsen夫妇是否违反了其应该提供准确财务信息的注意义务(普通法上的概念),从而构成了因疏忽而引起的错误陈述。
3.共同过失:原告受到损失的原因中,是否有部分是因为其未做充分的尽职调查。

4.法律救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股份出售协议,并得到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 

判决理由

Burcell法官在初审判决原告胜诉,认定Mikkelsen夫妇对Mikkelsens公司盈利能力的陈述确实具有误导性。然而,由于原告没有详尽审查对方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法院判定存在共同过失,减少了15%的损害赔偿。

1.误导或欺骗行为:法院认定,关于Mikkelsens公司盈利能力的陈诉构成ACL第18条项下的误导或欺骗行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证据表明Mikkelsen夫妇所说的利润率和收益与Mikkelsens公司的实际财政情况不符。
2.因疏忽而引起的错误陈述:法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其应当提供准确财务信息的注意义务。鉴于被告实际参与公司业务,他们应当了解实际财务情况,且应该避免提供误导性数据。
3.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因信赖误导性陈述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判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本案存在共同过失,因原告本可采取其他措施去核实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故减少15%损害赔偿。

4.法律费用: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法律费用,这反映了误导行为对原告做出财务决策有实质性的影响。

总结

Li先生诉Mikkelsen夫妇一案强调了在商业交易中,作出准确陈述的重要性以及卖方有义务提供可靠的信息。该判决阐明了ACL法下误导性陈述/行为潜在的法律后果和经济后果,以及由于Li先生作为买家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从而产生共同过失,对自己所遭受到的损害承担部分经济费用。本案亦有很大的警示警醒意义,在涉及投资的商业交易中,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房)应优先考虑交易的透明性和尽职调查的充分性。